【律师视野】K12题库、试题、试卷版权问题思考
试题、考卷、题目和题库是否具有著作权?
最近在思考的一个问题,其中涉及到了习题部分,突然想起版权问题。上网查了一下,下面的论述还比较靠谱,供大家参考。
问:试题是否具有著作权?若有,归谁所有?期末考试试题是否具有著作权,若有,归谁所有
答:将《著作权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进行反对解释,并不能为试题受著作权法保护或者属于著作权法客体提供法律依据。目前也没有法律、法规将试题明确规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一,那么,试题是否就因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了呢?
笔者认为,尽管《著作权法》第三条没有将试题明确列入受八大类别的作品之一,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将其赋予作品地位,但是,试题仍然能够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而被作为作品之一种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理由如下:
《著作权法》第三条根据信息内容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将各类作品划分为八大类。每一类别的作品属于形式逻辑学中的种概念,其下包含了各级别的属概念。如将种概念作品称为一级作品,而将一级作品所包括的各种小类别的作品,称为二级作品,则归于某一级作品的二级作品应当构成作品而受到保护。试题即是如此,在著作权法领域,试题并非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一项独立的著作权客体。试题可能以多种表现形式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某一级作品之中。实践中,试题往往以文字形式出现,因而试题大多符合文字作品特征。
讨论试题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是否构成作品的根本前提,是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通常认为,只要是自己脑力劳动的成果,不是抄袭、剽窃他人的作品,就符合该要求。尽管著作权独创性的要求远低于专利所要求的高度创造性,但并非所有的试题都满足独创性要求,例如1+1等于几,中国的首都是——()之类的试题显然缺乏起码的创造性。因此,在探讨试题的著作权法保护法律依据时,首先应当判断其是否符合作品的基本特征。尽管在理论探讨时,我们可以设定一项判断标准,但这一标准毕竟具有主观性和抽象性。在实践中,有些试题很难将两者做出完全的区分,在这些试题是否具有独创性问题上的争论是不可避免的。但这与一般作品一样,不应可能存在的区分困难,而将这一客体排斥于著作权法之外。
经上述分析,符合著作权法作品基本特征的试题,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取得受保护的著作权法依据。具体而言,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试题必须符合以下4项条件:1、具有独创性;2、具有法定的表现形式之一;3、未受法律禁止出版、传播;4、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所列的类别
作品试题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分析
如上所述,试题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并非所有的试题都受著作权法保护,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为便于行文,笔者将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试题称为“作品试题”,将其他试题称为“非作品试题”。
试题所具有的社会功能和价值,不同于其他一般作品。其他作品往往是社会的精神财富,并蕴涵了一定的经济利益。而试题并非供人精神享受的精神财富,而是社会的必需精神产物。从某种意义上而言,社会可以没有小说,但是不能没有试题。因为,从古至今,考试作为社会选拔人才、考核能力的重要手段,伴随着人类社会的每一页的文明进步。也许正是由于试题的社会功能过于明显,而使得我们长期忽视了对作品试题作者的利益的保护。为激发出题者的积极性,保护其应有的权益,同时又能使得试题能够充分发挥其社会功能,必须恰倒好处的平衡作品试题作者的利益与其他各方利益。
1、作品试题中作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作品试题的作者可以是教育单位,如学校,也可以是个人,如教师。这些作者为出题付出了智力劳动,这种“良苦用心”相信每一位参加过考试的人都有切身体会。由自身智力劳动而产生的价值,应当属于劳动者本人,如法律对这种价值的归属加以保护,则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权益,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成果,这是一条基本原则。
但社会需要进步,必须教育、培养、选拔、考核人才。这就离不开考试,离不开试题的存在。好的试题越能够被最广泛的传播、最广泛的使用,则越有利于教育的发展,有利于社会的前进。这是社会公众的需求。法律应当保护社会上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这也是法律的最根本任务。
在这个矛盾的两面,如果过于强调保护作者的利益,将不利于优秀作品的传播,从而降低其应有的社会价值;如果过于强调保护社会利益,则必将挫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从而不利于优秀作品的产生,最终仍将损害到社会的根本利益。因此,当作品试题作者的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矛盾时,应当对两者的保护力度作一平衡或选择。如我国台湾《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政府命令所举行的各种考试的试题及其备用试题,不得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标的。”该规定对作品试题的外延作出了限定,将依法或依命令举行的考试的及其备用试题排除在作品试题之外,而让其进入公有领域,任由他人使用和传播。此即是对作者利益和社会利益所做出的一种平衡。这种平衡即保护了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又促进了知识的传播。但我国大陆现行著作权法仅对法律、法规等具有独创性的信息排除在著作权客体之外,而未如我国台湾著作权法作此细致规定。
2、原作者利益与使用作品作者的利益平衡
许多试题都会出现包含他人作品内容的情况,根据著作权法原理,使用他人作品进行创作新作品的,不得侵犯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必要时应当事先取得许可或者支付报酬。
因此,如过于强调保护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必然造成出题者难于出题,且出题成本大大提高。保护原作品作者的利益,看似牺牲出题者的利益,实际上是牺牲了广大考生的利益,从大处着眼,是牺牲了整个教育质量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任何人接受教育过程中必然要接受各种形式的考试,客观上要求存在大量的试题用以考察应试者的知识掌握水平。如果提高了试题的出题成本,必然打击了出题者的积极性,从而间接影响教育的质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出题者出于内部教学的目的,使用他人作品出题,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法定许可权。如果出题者使用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教材上的内容出题并出版或者传播,也无须另行取得原作品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理由是,著作权法之所以要做此规定,限制了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其用意即在于让其发挥教育功能,造福于社会,在社会利益与作者个人利益之间,侧重于保护社会利益,而不得不限制作者个人的利益。但此类出题者应当限于使用这些教材的教师,如系其他社会人员使用这些教材中包含的作品出题,不得援引第二十三条限制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
三、考卷、题库的法律保护
考卷系题库之一种;题库,即大量试题的集合,系数据库之一种。理论界和各国立法体例,均已对构成独创性的数据库版权保护达成共识,将其归入汇编作品的一种,加以版权保护。题库的独创性体现于试题的编排、整理和选择。如果该工作过程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要求的独创性要求,那么该题库应定性为汇编作品而予以版权保护,题库中的试题是否构成作品在所不问。如果这些试题的编排和整理的过程不具有独创性,即使试题均构成作品,则该类题库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题库本身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对于汇编作品创造性的要求,则不构成汇编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原文引用法邦网:http://lawyer.fabao365.com/101115/article_106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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